有关商标侵权诉讼

从以上的说明我们可以看出,对于商标,专利与商标局只是一个注册机构,不注册的商家同样可以享受商标的权利。那么,保护商标的责任,像专利与商标局所说的那样,就落在了商家的肩上。如果商家发现商标侵权,那他就要到法庭起诉对方。正因为此,我们对商标的法庭诉讼进行一个肤浅的讨论。

商标法实际上保护的不是商家而是消费者,因为假冒商标的人,一般都以劣等货假冒好货,这样受害的不仅是商家,而且是消费者。虽然商标法允许商标持有者对违反其利益的商家提起诉讼,但是这并不改变商标法的着重点。

“混淆”是最普遍的商标侵权案子的理论根据。一个商家,不必在专利与商标局注册,就可以指控另一个公司的所作所为对他们造成了商标侵权。这种诉讼的成功与否,在于原告能不能证明被告的商标和原告的商标相似到消费大众会发生混淆的程度。

侵权多种多样,最常见的是:

  • 在相关产品之间造成混淆:这里的案例包括Slickcraft 和Sleekcraft 船舶, Bonamine 和Dramamine 药, Pledge 和Promise 清洁剂, Duron 和Durox 油漆。

  • 对来源产生混淆:最早的案子包括1912年Borden牛奶和Borden冰淇淋之间的官司。近年来,这类混淆通常会导致侵权的判决。

  • 混淆赞助者:带有运动队图标的商品就是一个例子:消费者因为要支持纽约Yankees队而购买有Yankees队图形商标的棒球帽。例二:小孩子会因为迪斯尼商标而购买一件衣服。

  • 混淆最初的兴趣:有时有名的商标被用来将消费者吸引到另一个生意上。最有名的案子就是所谓“蹲网”,也就是说用有名的公司的名字注册一个网站,然后再网站上卖其他的商品。“蹲网”的另外一种做法是在网页里的meta tag上注明有名的公司,这样就会使搜索引擎发生混淆。例如黄色网站把有名的娱乐公司的名字放在自己网站的meta tag上,这样搜寻有名的娱乐网站的人就会被指引导该黄色网站上去。这两种做法都被认为是商标侵权。

  • 售后发生混淆:所谓售后混淆指的是膺品。当顾客购买货物的时候,以为是某个厂家的产品,等到拿回家一看,所买的手袋根本不是那个厂生产的。侵权者的目的就是故意欺骗买者,让买者觉得他们买的是原告公司的产品。

  • 反向混淆:这是当有名的公司使用无名的公司的商标。这种情况不经常发生。

如果产品只是相关,但是并不互相竞争,那就要考虑另外几个因素。第九巡回法庭在1979年判决的AMF, Inc. v. Sleekcraft Boats案中提出了8个因素。

  1. 标记的强度。这个因素考虑(1)商标是否已经在联邦政府注册和(2)标记有多少特色。商标不是生来平等。最强的商标是那些和产品没有任何关系的,完全是随机想象出来的。比较弱的标记直接推荐这类产品或服务。描述性的商标最弱。实际上,如果商标只是描述性的,专利与商标局不会注册这样的商标,因为专利与商标局要求商标要在产品和服务之外有其他的涵义,并且这个涵义可以被大众用来区分产品的来源。因此,在选择商标的时候,最好选择随机的、想象出来的、或者有推荐性的词汇和设计。

  2. 产品的相似性。如果产品是相关的,那么危险就是大众会以为两个厂家是有关联的。大众越容易作出这种联系,对商标之间的相似性的要求就越低。

  3. 标记的相似性。标记的相似性是从三方面考察的:外表、声音、寓意。考察每一个方面时,都要考虑他们在市场里如何起作用。相似性比不同性更重要。

  4. 实际混淆的证据。证明混淆不必要有实际混淆的例子。但是以往混淆的例子可以成为证明未来会发生混淆的证据。当然,证据有一个可靠性的问题。另外重要的一点,在这里考虑的不是大众,而是有关的消费者。举个例子,Samuel Adams啤酒是波士顿啤酒公司(The Boston Beer Company)的产品。波士顿啤酒公司起诉波士顿的一家酒吧,Boston Beer Works,声称名字太相似会引起混淆。但是Boston Beer Works证明波士顿喝啤酒的人是不会搞混的,所以Boston Beer Works赢了这场官司。

  5. 所用的市场渠道。如果两个商标底下的产品是通过一个销售渠道分发的,例如通过一家批发公司批发,这一点会有助于会引起混淆的判决。所以,销售渠道的汇聚性会增加引起混淆的可能性。

  6. 商品的类型,和售后服务。在衡量公众是否会发生混淆时,法庭所用的标准是有代表性的买主,使用一般的小心程度,会不会混淆。法庭同时认识到,彻底消除混淆是不可能的,所以法庭不会去看社会上最愚昧的一员会不会混淆。法庭同时认识到,越贵的东西,消费者在上面用的心思越大,所以便宜的商品更会导致商标混淆。同时,法庭会考虑,一个侵权的产品,如果比原告的产品便宜很多,那消费者就会怀疑是不是一家的产品,因此我们经常会看到一些极其便宜的品牌模仿高级品牌。价格的不同排除了混淆。

  7. 意图。当侵权被告有意使用与原告相似的标志来达到滥竽充数的目的,绝大多数的法庭会认为公众会被愚弄。

  8. 扩张的可能性。如果原告和被告中一方有扩展生意的“较强的可能性”,这会增加得到侵权判决的机会。

其实,纵观这八点,法庭注意的是消费者会不会困惑。目的是保护消费者,而不是商家。所以,即便商标很相近,只要消费者不会混淆,法庭就不会觉得消费者利益会受到伤害,也就不会得出侵权的判决。

1995年的联邦商标反稀释法扩展了1946年的Lanham立法中对有名的和有特色的商标的保护。与一般的商标侵权案不同,使用反稀释法的原告不必证明混淆。所谓稀释,指的是如果你使用有名的商标,如Xerox, Kodak, Coca-Cola, 和Reebok,虽然你买的产品和商标注册的产品不同,譬如你用Reebok的商标来卖汽水,或用Coca-Cola的商标来卖球鞋。虽然没有人会混淆,但是因为这些商标太有名,这种侵权对商标的力量造成了稀释的作用。

在1995年以后,起诉侵权的人使用“模糊” 理论(被告使用的类似的商标削弱了原告商标的强度,也就是说经被告模糊,大众在看到这个商标时,就不再联想这个有名的公司了)或“玷污”理论(被告使用商标销售不相关的不良产品,玷污原告的名声)。关于这点,最有名的案子可能是Kodak照相材料公司和Kodak自行车厂1898年打的一场官司。Kodak照相材料公司的辩论时Kodak自行车厂使得大众不再将Kodak和照相材料联系在一起了。2006年的联邦商标反稀释法很大程度上改变了1995年的法案。

在商标诉讼中,和专利与版权一样,有所谓的参加者责任法则。但是对于商标来说,这个法则所用不多。譬如说在所谓的“蹲网”案子里,“蹲网”公司帮着别的公司注册域名、开发html网页(即使用所谓的meta tag)。另外,有些房东坐视房客销售赝品。在这类案子里,受侵权公司可以用参加者责任法则理论起诉网络开发公司和房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