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要求之三(35 USC 112第一自然段):包括最佳工作方式

上面已经讲过,如果一个发明者想得到法律保护,那他就要把整个发明公之于众,包括这个发明的最佳工作方式。最佳工作方式的重要性就在于发明者可能很明白在哪种方式下,发明的工作状态最好,他如果不把这点公之于众,那使用这个发明的人就很可能不能找到这个最佳工作方式。这样,对使用专利的人(譬如说在专利过期之后未经发明者许可使用专利者)就会非常不公平。更重要的,隐瞒最佳工作方式是所谓“不公正行为”,因此不光这个申请可以被判为无效,同一申请人的其它与同一技术有关的专利也可以被判为无效。在这一点上,专利与商标局或其他个人或团体不必证明故意掩盖,或者所谓“非常不公正行为”。至于“不公正行为”和 “非常不公正行为”的界限,那就要根据技术的领域查阅以前的判例。

在提出最佳工作方式的时候,这个最佳工作方式不一定已经被付诸实施,而且申请者也不必说明他是根据什么理论才觉得这是最佳的工作方式。

关于新事物,如果申请人在申请时没有提出最佳工作方式,无论因为什么原因(例如在专利与商标局质疑的情况下)日后补充最佳工作方式,这个补充就会被认为是新事物。